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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微课堂(25)|代收代付风险高 保留证据防中招
发布时间:2025-04-02
A公司因民间借贷与B公司、C公司产生纠纷。A公司主张B公司收款1500万元,其与B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B公司则称:A公司除了银行转账凭证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就借贷金额、期限、利率及款项的交付等达成合意;未向法庭陈述借款事实达成合意的经过、未就支付款项的事由、前因后果及A公司未出具借条和收条的合理原因提供证据和说明。B公司说明:系C公司因承建工程需缴纳保证金,因而委托B公司代为收取A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提供C公司出示的《委托书》《承诺书》、B公司向C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以及C公司对代收关系的承认。
首先,虽然B公司主张案涉15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系C公司,并且亦得到了C公司的认可,但A公司并未确认,因此B公司和C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对A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据此认定实际借款人系C公司。
其次,B公司提交的C公司单方向其出具的《委托书》《承诺书》,虽然记载内容与本案争议的1500万元有关联性,但并无A公司签字认可,且形成时间均在A公司转款之后,因此在A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其效力不及于A公司,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人系C公司。
第三,虽然A公司未举出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收条等书面证据,但B公司实际收到了A公司的转款1500万元,该转款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明确载明为“借款”,且本案证据亦不能够证明A公司与C公司之间就案涉的1500万元转款存在委托关系。
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B公司仅以其与C公司之间的文件以及C公司的自认,在A公司明确否认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的转款系基于其他债务关系,不足以认定案涉15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系C公司,B公司应当对转款系基于C公司和A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由于B公司对收款的事实不予否认,也未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基于其他债务关系,故判令B公司向A公司返还借款本息。
针对第三人代收代付行为,各方均应建立相关的内部控制流程及交易付款流程,加强代收代付行为交易链条的控制及管理,保证资金流、标的物流与合同约定及商业实质一致。
1.对于债务人而言
(1)若出现债权人要求第三人代收交易款项的情形,债务人应要求债权人出具委托收款函、确认函或委托代收款协议,以核实确认委托收款的真实性、代收金额的准确性、代收方的身份、代收方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2)若出现债务人需要委托第三人代付交易款项情形,债务人应与代付方签订书面的委托代付款协议,将委托代付的授权范围/期限、代付金额、代付资金来源合法、代付资金管理、违约责任等事项白纸黑字写清楚。在第三人完成转款后,债务人应通知债权人并取得债权人的书面收款确认。
(3)如果交易往来频繁,债务人应与债权人建立定期对账机制,将交易记录与付款记录与债权人进行确认。
2.对于债权人而言
(1)若出现债权人委托第三人代收交易款项情形,债权人应与代收方签订书面的委托代收款协议,将委托代收的授权范围/期限、代收金额、代收资金来源合法、代收资金管理、违约责任等事项白纸黑字写清楚。
(2)若出现债务人请求由第三方代付交易款项情形时,应要求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出具双方签字盖章的委托付款函,或要求三方共同签署委托付款补充协议,表明第三人代付款所涉及的委托付款行为系债务人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对于代付方/代收方而言
(1)代收方应当将代收资金与自身的资金分开进行专项管理,以避免财产混同带来的不必要的风险;代付方在转账附言时应注明合同签订方名称、款项明细及合同基础等相关信息,在完成转款后,应取得债务人的书面确认。
(2)应当结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交易合同/单据、对账单、票据凭证,对照银行对账单,核实清楚应收账款账目交易的真实性,并保留完整的历史交易记录的原始凭证。
南海区总商会法律顾问
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主任 曹建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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