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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佛山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3-08
陈某诉佛山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37号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
被告:佛山市某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妆品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负责佛山、博罗、惠州、惠东、河源、潮州、兴宁等地区的业务。工资为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另有出差误餐补助、住宿补助等。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原、被告2011年度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2011年度的月工资由三部分构成:(1)基本工资1800元;(2)绩效工资1687.7元;(3)电话补贴200元。其中,绩效工资计算如下:按照2011年的劳动合同第六条,原告的年度总绩效工资是指销售总额的3%提成额,原告2011年度的销售总额为675093.46元,总绩效工资为675093.46×3%=20252.8元,月绩效工资=20252.8÷12=1687.7元。所以,原告2011年度的月工资=1800+1687.7+200=3687.7元。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被告应补偿相当于11个月的工资予原告,所以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3687.7×11=40564元。二、关于非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于2001年9月入职被告的公司,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原告的条件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4条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在原告与被告2011年度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再次续签2012年度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应支付原告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564元。三、关于拖欠工资。如上所述,原告2011年度的绩效工资为20252.8元,但是该笔工资一直未发放。另外按照2011年度劳动合同第三条规定,被告还拖欠2011年12月的电话费补助200元、2012年1-2月份的工资1225元,共计21677元。四、关于拖欠差旅费。按照2011年度劳动合同第三条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差旅费4153元。由于被告拒绝在原告的差旅费报销单据上签字,致使原告的上述差旅费不能及时报销。所以原告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第三条的差旅补助标准,由被告来支付上述差旅费用。2011年的劳动合同第三条规定:月电话费补助为300元。每天外勤出差误餐补助为:当天往返误餐补助为每天30元,外勤外宿出差误餐补助为每天30元。因业务需要住宿,经主管同意,住宿费补助为每天100元包干(含市内交通费及误餐补助)。据此,被告拖欠原告的差旅费为415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40564元;2、非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0564元;3、拖欠工资21677元;4、拖欠差旅费4153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2、3、4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81128元(包括经济补偿金40564元和加倍后的经济赔偿金405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630元(包括2011年度的工资20252元、差旅费4153元和2012年1月1-19日工资1225元)。另外,原告自2001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后,被告迄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依法应当予以补办。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当事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增加诉讼请求为:1、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2、被告追加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3013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5531元。
被告辩称:一、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及赔偿金。1、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两者性质完全不同,同时提出这两项请求显然不能符合法律规定;2、如果原告选择主张经济赔偿金,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仲裁阶段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在被告的工作经历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曾于2008年入职被告,签订了2008年度的劳动合同,2009年继续在被告供职,并签订了2009年度的劳动合同,2010年度原告不在被告工作,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2011年元月1日,又与被告签订2011年度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至
法院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提出了申请证人出庭,证人吕某陈述如下:原告找到我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及收入情况,因为我原来是在被告公司分管销售的,原告是销售业务员。原告是2001年的12月入职被告处,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是真实的。2011年《对账单》显示13740元的货款垫支是事实。4153元差旅费是真实发生的。2011年11月中旬的时候,我叫原告与我一同去出差。原告是我在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是我妻子的弟弟。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证词效力,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有效。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上述陈述都不真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
另查明,原告是由吕某直接招聘并管理,原告是吕某的小舅子。吕某与被告之间因合同纠纷已经先后经过本院以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处理。
裁判理由及其结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对于原告入职的时间问题。原告虽主张其是2001年入职的,但不能举证证实,而从本院采信的《劳务协议》能够证实原告是在
一、被告化妆品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经济补偿金18265元及工资21265.60元予原告陈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盒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时交接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留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担支付迟延履行金。